孟晚舟获释,这事远未完。谈谈美国长臂管辖靠的是啥?

孟晚舟获得保释了,但是这个事远未完。

华为案说到底是个合规问题,一味地让反美情绪主导,只会让事情越来越糟。幸好,在民众的不理智前,我们看到了华为的理智,在法律合规层面有条不紊的布局和应对。
以前的中兴案绝不是结束,项庄舞剑,意在沛公。华为案刚刚开始,美加有备而来,我们却在情绪发泄,让我们重读一篇经典文章,或许能获得某些有用的启示。

以父之名—美国法律如何管到全球八成企业

从“世界警察”到“全球裁判”,美国凭借优良的法律制度输出,通过合规管理,控制了几乎八成以上的跨国企业。美国的“长臂管辖”任性却也依靠着有力的“三大金刚”——《出口管制条例》、《反贪污受贿条例》和萨班斯法案。
如今,美国依赖强大的经济实力称雄全球,但这不足为惧,其他新兴国家以现在的速度迟早会赶上。美国真正让人惊叹的是其强大的法律制度顶层设计,从“世界警察”到“全球裁判”,美国以经济实力打底,然后凭借优良的法律制度输出,通过合规管理,控制了全球几乎80%以上的跨国企业,这才是美国真正的竞争力。
你不必是美国企业,美国管的也不仅仅是美国企业。只要你的企业在美国有市场;或者有分支机构;或者即便没有出国,但是你用得着美国的芯片和设备;或者都没有但你侵犯了人权或者行了贿赂,美国都可以将手伸过来管管你。美国的“长臂管辖”如此任性却有诸多法律根据,其最重要的三大法律金刚是——出口管制条例、反贪污受贿条例和萨班斯法案。

以正义之名——出口管制条例(EAA)
案例
深圳驰创董事长被美国法院判刑

2011年1月26日,深圳驰创公司董事长吴振洲在美国被美国法院以非法对华出口美国国防物资的罪名,判处8年监禁,同时驰创被禁止从事出口交易。
吴振洲是哈佛大学和南开大学高材生,于1996年在深圳创办驰创电子,积累了丰富的国际元器件分销经验和企业管理经验。驰创电子在中国的元器件分销领域有“黄埔军校”之称。2008年12月5日,吴振洲应邀出席美国耶鲁CEO峰会,在芝加哥被美国FBI以“违反出口管制”等罪名被拘捕。
讲到美国出口管制,必须提到其主要的三个法律渊源:国会通过的《出口管理法案》,美国商务部制定的《出口管理条例》,美国财政部制定《经济制裁条例》。该项制度的核心是任何企业不得将美国生产的管制设备(比如军事器材)出口到美国禁运的国家(参考EAR清单,比如伊朗、朝鲜等)。对于违反出口管制法的组织机构,将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惩罚措施:剥夺出口权、禁止从事相关行业、对每次违法处以罚款甚至企业法人追究刑事责任。
从美国出口管制条例可以看出,这个法案是相当严厉的,它适用的时候是禁运设备和禁运国家的双重规范。外国企业在进出口美国原产设备时,如果不熟悉出口管制规则,很容易就触犯了美国的法律。这并非虚张声势的恐吓,深刻的教训还历历在目,为了维护出口管制的严肃性,美国FBI出动的案例都不罕见,而大部分企业信息安全和保密措施在FBI面前都是“小学生”水平。

案例
中兴通讯VS美国商务部

2016年春节刚过,世界第四大通信设备制造商中兴通讯收到来自美国的:因涉嫌违反美国对伊朗的所谓“出口管制”政策,中兴通讯遭到美国商务部处罚,美商务部下令限制中兴通讯在美国的供应商向中兴(中国)出口产品。禁令一出,通信行业分析师普遍悲观,甚至预测中兴通讯可能会进入破产保护,因为不管是华为还是中兴通讯等通信设备中绝大多数的核心芯片,大部分来自于美国供应商。
美国的断供是中国企业不能承受之重,它意味着这家企业全球供应链的崩塌。早在2012年,美国商务部就调查发现,中兴公司与伊朗最大的电信运营商签署了总值数百万美元的电脑软件和硬件产品合同,这些产品来自一些美国知名科技公司,而中兴这一举措违反了美国对伊朗的高科技产品出口禁令。事后,中兴通过两国政府的紧急斡旋暂时转危为安,美国商务部决定暂缓执行禁令,但其临时代价也非常惨重,包括史立荣总裁在内的多位高管都被迫辞职,后续发展我们将拭目以待。
当中兴通讯被美国禁运的消息一出,大家都在说两国博弈,企业躺着中枪。但行内人们更愿意坚持,中兴通讯美国禁运事件是个合规事件,因为其可能违反了美国的出口管制法。许多人并不服气这一说法,认为中国企业的合规依据为什么要看美国法。这一事件也让中国企业开始认真思考,中国企业如果真的想走出去而又不想当烈士,应该如何主动学习规则、适应规则、参与全球竞争。

以清廉之名——反腐败法案(FCPA)
案例

西门子被罚案

2008年,德国西门子涉嫌在阿根廷、孟加拉、伊拉克等国向政府官员支付不当钱款案被美国和德国立案调查。西门子全球行贿案是美国实施《外国反腐败行为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31年以来的惊天大案,创下了总计16亿美元罚款的历史纪录。据美国证券委员会调查指出,从20世纪90年代起,西门子开始通过系统的不法行为,以向官员行贿在全球开展业务。据查,其行贿行为规模惊人,总计为超过290个项目或销售向各国政府官员行贿,涉及委内瑞拉、中国、以色列、尼日利亚、阿根廷、越南、俄罗斯、墨西哥等国。
首先要提一下,在这个案例中,西门子为贿金支出设置了较好的掩饰,大多通过向第三方公司支付,以至于内部审计时不会被轻易查出。同时,公司缺乏的内部控制措施使得这种商业腐败现象愈演愈烈。正是这些故意逃避法律的行为和视而不见的内部治理被监管部门认定为恶意,为西门子的巨额罚款贡献不少。
那么,为何西门子作为德国企业被认定违反美国法律,而且乖乖认罚呢?
在西门子被罚案中,涉案的8名前西门子高级主管无一人为美国人,所支付的商业贿赂款项也没有一分支付给美国个人或机构,但因为西门子是一家在美国上市的公司,其股票在美国证券市场上市交易,这就是美国对西门子予以制裁的连接点,而这样的案例不在少数。
美国FCPA出台源于1977年美国证监会的一次调查,调查结果发现逾400家美国上市公司承认在海外从事“不当支付”。于是,FCPA在公众一致痛恨贪腐丑闻的背景下很快得到两院通过,并在当年12月7日被卡特总统签署生效。但FCPA真正得到重视和应用是近10年的事,一系列跨国公司被调查:如意大利埃尼石油、日本立邦、德国西门子、巴黎银行等等,被罚的金额也屡创新高,FCPA成了美国政府的现金牛奶。
根据这部FCPA,其管辖适用的范畴,包括在美国任何证交所或柜台交易机构上市的公司,任何美国国民、公民、居民,任何受美国联邦或州法律管辖的实体,以及任何主要营业地点在美国的公司。而这样,大量的外国企业就被纳入监管。有人指责美国FCPA“管外国人比管美国人来劲”,有越界执法之嫌。这样的观点不无道理,因为据统计,历年“倒霉”的是大多是外国公司,而总部在美国的企业很少。而FCPA对受贿方的界定也被人诟病许多,如外国政府控股占多数的国企,其雇员将被视为“外国政府官员”,这样宽泛的定义都大大延伸了美国管辖的疆域。

以公平之名——萨班斯法案(SOX)

萨班斯法案全称《2002年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SOX的出台是因为一系列的上市公司财务造假事件,例如安然破产事件。简要来讲,萨班斯法案要求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独立会计监管委员会,明确公司的财务报告责任和公司财务披露义务,并大幅加重了对公司管理层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例如,令人生畏的404条款规定:所有在美上市企业都要建立内部控制体系。按照该法案的要求,公司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必须对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宣誓,一旦公司提供了不实财务报告,这两名高管就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最高可能被处以10年或20年监禁的重刑,这样的刑罚堪比抢劫杀人。

案例
萨班斯合规的代价

为了符合萨班斯法案的要求,一家上市公司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在公司的内部控制建设上。有报道称,国际CFO组织对321家企业的调查结果让业界非常震惊:每家遵守SOX的美国大型企业第一年实施404条款总成本平均超过460万美元(注意还仅仅是404条款),美国通用电气公司更是花费了高达3000万美元的巨款,来完善内部控制系统以符合404条款的要求。各大上市公司对该法案的敬畏程度可见一斑。而据一项中国的会计机构统计,中国在美国上市的中国企业每年也要为SOX的合规支付数亿美元的中介费用。
21世纪是合规遵循的时代,如果说美国上一世纪跟别国竞争,靠的是经济实力,那么,这个世纪则已经完全改变了打法,将更多的精力放在了规则的制定、规范的执行和最后的裁判上。从运动员逐渐进化到规则制定者和纷争裁判者,美国总是先人一步。本文提到的EAA、SOX、FCPA仅仅是管中窥豹,为大家打开一扇了解美国“长臂管辖”的窗口,其实,美国还有更多的法律制度创新等待着我们去学习和研究。

2 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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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余素斌

    关于华为事件,推荐一篇加拿大律师的文章

    陈有西
    12.11 08:13
    阅读 214万+
    〖陈有西按:华为首席财务官问题很复杂,涉及中美加三国法律规定、涉及政治经济法律领域、涉及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涉及美国法律的长臂管辖合法性(是否符合国际公约和对象国加入的协定)、涉及是孟的个人责任还是华为企业法人责任、涉及程序法上的管辖权、引渡条件和实体法上的有无涉罪。涉及到是民事违约责任、行政处罚责任、还是刑事控罪。涉及华为是一个国家战略的企业还是完全私营的通讯企业。涉及到是外交政治事件还是国际贸易和技术合作事件。这些问题,光喊口号没有用,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国际法律规则才是关键。这位加拿大律师的初步分析很有道理,推荐给大家看看〗

    一位加拿大华裔大律师的分析

    XX, 我明天不去了。因为,就是宣布一个“保释”请求的结果。反正就是同意或是不同意。也就是要不要坐在拘留所里的问题。我估计,保释是会批准的。

    但是,不管是保释还是不保释,都有一个引渡听证的问题。这是关键。

    所以,我的注意力,全部转移到引渡的几个基本原则问题上了:

    1、“双重犯罪性”。就是说,这项被追着要引渡的犯罪行为指控,必须在美加两国都构成犯罪。注意,她本人参与违反美国禁运条例的活动是否构成犯罪?美国政府还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两国的《协定》规定,现在的拘留,是根据《协定》中的一个条款: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先扣人,然后,在被请求国扣人后的60天时间内,由请求国提出证据。那天她的律师是承认这条条款的有效性,他告诉法官,他在等着美国政府拿出孟有违反伊朗的制裁法的犯罪的证据。他说,这个问题是一个极端复杂的问题。他已经准备了一堆的美国的专家律师,来分析这些的美国法律和对孟的犯罪指控。当天,美国律师也坐在法庭内。)但是,即使证明了这样的行为,在美国构成违反美国的制裁法,加拿大司法部还得满足另一项法律要求:这样的行为在加拿大也构成违法。构成违反加拿大法律。(但是,我并不知道加拿大国会也有有关制裁伊朗的法律。如果没有,她就没有违反被请求国的法律。那么,“引渡法”的这条“双重犯罪性”的基本原则就违反了。引渡也不能被批准了。

    2、加拿大的《引渡法》与《加美引渡协定》都规定,“政治性质”的犯罪行为不能引渡。《加美引渡协定》有一个附件,详细列明《美加协定》项下可以引渡的犯罪行为的具体罪项。这些罪项,统统就是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的“普通犯罪”。我仔细逐项研读这几十个罪项,想找出类似违反国际制裁法案的罪项,没有找到。与此同时,加拿大的法律里是明确规定:The Minister shall refuse to make a surrender order if the minister is satisfied that “(c) the conduct in respect of which extradition is sought is a political offence or an offence of a political character.”【如果被请求引渡的行为,具有政治性质,司法部长应拒绝引渡。】这就很明白了。但是什么样的情况可以构成 “political offence”?什么样的情况构成“Political character”?《协定》与《引渡法》均没有明确的定义。我昨晚在图书馆耗到很晚,就在找定义。现在,有明确的答案了:判例中,没有对此的“定义”。所以,这个问题,按以上法律条款的规定,就要由加拿大司法部长来决定是否有“政治性质”了。在判例中,我是查阅到1891年的几个英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在60年代曾在安省引证过。法官反复强调,什么样的情况构成“政治性质”的犯罪,还没有明确的定义。要看具体的案情。这个问题,不是经常会发生。所以,没有机会作一个明确的法律原则的确定。

    同时,美国有一个在《美加引渡协定》项下的一个判例:一个加拿大的逃犯,逃到美国去。加拿大政府请求引渡他回加拿大,美国法院拒绝了。理由是他是一个维护印第安人的权利的犯人。他的犯罪行为带有”politial character”。所以,不能引渡。美加协定是双边的。对条款的解释,不应是各自弄一套的。

    孟案是很容易要想到,伊朗禁运到底是否有政治性质的?这要等“引渡开庭”了。

    所有的律师,现在大概都应该是将全部注意力集中在这两个问题上了。“欺诈”的指控,如果是属于政治性质的犯罪,也是不能被引渡的。

    “政治犯不引渡”,是在欧洲已经确立了几百年的制度。1891年的英国判例是有比较明确的判词的(那时,甲午战争和义和团造反还都没发生呢。别人的文明已经达到了这个程度!)

    我今天正在写一篇文章。还没定稿。定稿前,估计还得钻进图书馆,耗上几天。我需要将所有的依据资料都找出来,复印在手。我觉得,目前不应简单地群情振奋,高喊“加拿大是美国小弟”这样的口号。而是应该从法律技术上拿出充分的根据。来判断后面的法律程序的进展是否合理、合法。这是一个法律技术的问题。不是外交关系的问题。

    目前我对此案所观察到的比较重要的几项事实:

    1、美国还没有就违反伊朗制裁案和华为违法的问题,特别是对孟的违反伊朗制裁法的问题,提出任何证据。当然,美国的检察官是很清楚,这个问题会受到孟的律师的激烈挑战的,所以是不能含糊的。也就是说,目前的临时扣留,是在没有指控的证据的情况下进行的(“欺诈”的指控例外,是有些证据的。但是,她的律师作了很好的辩护。我还没有看到文件,只是庭上听他们的辩论。不敢认定是她的律师说的有理,还是司法部律师说的有理?)

    2、她的律师如何组织美加两国的专家,分析伊朗制裁案的政治性质的问题?

    3、她还没有聘请加拿大的引渡法专家。她现在的律师,据说是刑法的专家。(那天的保释听证,表现是很不错的。)不过,加拿大的引渡法专家只有一个人,也在 BC 省执业。此人是全职地做引渡法业务,有这个领域的法学博士学位,还做过博士后。估计,她没有请这个专家的原因,是目前还没有到“引渡听证”的阶段。只是“保释”的问题。所以,是聘了现在这个律师。但是,到了最后,引渡听证阶段,如果不请那个专家,会出问题的。因为,引渡这个问题,太复杂了。我怕他们家人和中国官方都不知道这个专家。其实中国官方根据《维也纳领事公约》,是有责任为她推荐合适的接受国(即加拿大)的律师的,以维护派出国的公民的合法权益。

  3. 匿名

    建议对入境中国的加拿大政客一律进行大麻测试,呈阳性反应者,按照中国法律,即刻送戒毒所进行强制戒毒。戒毒完成后,三年中国社区服务,以观后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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